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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 —1— 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 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 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 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 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 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 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 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   (一)警告;   (二)罚款;  —2—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 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 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 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 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 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 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 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 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3—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 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 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 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 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 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 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 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 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 件的组织实施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 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 负 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 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 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 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 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 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4—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 将案件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时,应当责令当事人 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 两次 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 处罚,责令监护人 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 严加看 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 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 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的,不予行 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或者 —5— 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 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 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 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 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 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 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 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 查明事实;违 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 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 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 立的,行 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 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 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 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履行行政处  —6—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 向 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 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 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 报所属行政机关 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 场作出的行 政处罚外,行政机关 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 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 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 示证件。当事 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 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 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 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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