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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 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 2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 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节水优先、 统筹规划、 总量控制、 高效利用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 部门协同、 市场调节、 公众参与 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 , 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 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 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 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 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拟定节约用水相关规 划、标准和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制定、完善产 业和项目政策,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 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3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 和政策措施,指导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工作。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教育、 财政、 科技、 市场监督 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工艺、 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培育和发 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 、 学校教学和文明创建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和法律法规,提 倡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 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发挥节约用水 示范作用。 公共场 所应当设 置节约用水提 示标志,引导公民节约用水。 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节约用水的公 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单位和 个人有节约用水的 义务,有 权对浪费水资源 的行为进行监督、制 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 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4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 承载能力,科学 规划和调 整区域空间 布局、产业结 构、人口规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 布局重大 建设项目,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 布局与水资源 承载能力适 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 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 可行性进行科学 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住 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经济和信息化、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 主管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 包括生产节水、生活节水和 非常规水源 开 发利用等内容,与 流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衔接。 节约用水 重点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 , 编制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实施方 案。 第十一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区域用水总 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逐级下达至县级行政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水总量和强度 控制指标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 计划并组织实施。 用水总量 达到控制指标的 地区,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5 —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建设项目 新增取水;用水强度 不符合控制指 标的地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严格控制 地 下水取水量,动态监 测地下水水量、水位。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严 格控制 开采地下水。在 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 可以划定 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城镇公共供水 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取水设施 取 用地下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并适时修订本行政区域行业用 水定额标准。 行业用水定 额标准应当作为节约用水管理的 重要依据。 超过行业用水定 额标准的单位应当实施节水改 造。 第十四条 对纳入 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 使用城镇公共 供水达到规定取用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 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 装使用合格的 用水计量设施,对 不同性质的用水 分别分类计量;加强用水、节 水设施的日常 维护,建立用水 记录台账,及时、如实报送相关信 息。— 6 —省、市(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 重 点用水单位 名录,对纳入 名录的用水单位用水 情况进行动态监 测,重点进行监督 检查。 禁止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计划用 水单位 开展用水合理 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改进节水措施, 提高用水效 率。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 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 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 不得擅自停止 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制定节水型社会 示范区和节水 载体建设标准, 分类推进和规 范节约用水工作,完善节水型社会建设 长效机制。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 地区— 7 —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引导 企业、单位和 个人采取节 约用水措施,促进节水 增效、节水 减排、节水 降损和节水 开源。 水资源 紧缺地区应当 严格控制高 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 耗 水服务业发展, 限制粗放式农业 灌溉和养殖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 地区水资源条 件,引导 农业生产经 营主体优化农业 种植和养殖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加强农业用水管理, 开展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 造,推进高效 节水灌溉。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 符合节水 灌溉标准, 现有农田 灌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 逐步更新改造。 鼓励和支持规 模养殖场开展节水改 造,推广 畜牧、渔业节水 养殖技术和方式。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 计量和监 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 程控制, 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 按照行业用水定 额标准, 采用节水技术、工艺 和设备,提高用水效 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 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 、 设备和产品。 高耗水工业 企业应当加强 废水深度处理和 达标再利用。 新建开发区、工业 园区等工业集 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供 排 水、污水处理及 循环用水等设施 ;鼓励工业集 聚区统一供水、 废— 8 —水集中处理和 企业间循环用水,实 现水资源集成优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 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 工艺和设 备,加强供水设施改 造、维护,定 期进行巡查、检测, 减少管网漏损。城镇公共供水单位的自用水 率和管网漏损率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 城镇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公 开漏损维修服务联系方式,及 时 维修故障设施 ;故障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减少 漏损水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非常规水源的 开发 利用,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 塘堰、水窖等农业集 雨补灌工 程,结合 海绵城市建设,加强 雨水资源利用。 新建、改建工业集 聚区、市政 基础设施和大型公共建 筑时, 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或者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参与 非常规水源 开发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 筑施工 用水应当优先 使用非常规水源。 鼓励企业生产经 营和居民生活 使用非常规水源。 利用非常规水源应当 符合相应用 途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洗车、游泳馆、 水上 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 营者 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 装节水设施, 采取节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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