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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 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 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 (含气瓶,下同 )、压力管道、电 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 (厂)内专用机 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制 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 、 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 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 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 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 (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以 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 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 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 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3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 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 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 研究、开发、示范和推 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 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 赔付 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 等有关部门 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 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 违法行为的举报,并 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 等有关部门应 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pdf文档 法律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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