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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 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6号公布 自2006年 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城的保护,规范长城的利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 、 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 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 、 原状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 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 1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 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 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 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长城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 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 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 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长城的义务 。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长城保护。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对认为属于长城的段落,应当 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 1年内依法核定 2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应当自本条例施 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 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 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 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 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 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 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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